【案情经过】
原告某农机公司与被告吕X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吕X购买东方红牌拖拉机一台,车辆价格为20万余元。吕X于同年3月底支付1万元购车款后,原告交付车辆,吕X尚欠19万余元。双方明确约定,欠款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双倍计息,并将该拖拉机作为抵押,若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此后,吕X将涉案拖拉机落户至其开办的某农业公司名下,车牌号登记为某AXXXXX。因吕X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息,直至2019年9月5日仅偿还6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万余元及利息7万余元,合计26万余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焦点展开激烈辩论:其一,被告于2019年9月偿还的6万余元性质,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抗辩为本金;其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及后续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则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其三,被告主张原告已于今年4月收回涉案车辆并按15万余元评估价冲抵货款,认为以物抵债成立,此后不应再产生利息;其四,某农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应与吕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的6万余元依法认定为本金,故尚欠本金12万余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及后续15.4%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息缺乏依据。因吕X以个人名义购车却登记于其实际出资的某农业公司名下,法院认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以物抵债抗辩,法院指出,原告收回车辆及法院保全均不能致使债权债务消灭,双方未达成以评估价抵债的合意,故不支持被告停止计息的主张。最终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2万余元,并支付分段计算的利息(含前期利息6万余元及后续利息2万余元等,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日)。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及保全费一千余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