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8月23日,原告周XX作为某化工公司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石英砂供货合同书》,标的额为3.3万余元。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总金额增至9.9万余元。为保障项目紧急用料,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23年9月28日向被告王XX(被告某公司代理人、员工)微信转账3万元作为预付款。后因货款争议,被告某公司起诉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后续分三次付清全部合同款合计9.9万余元,被告某公司随即撤诉。撤诉后,被告某公司仍拒绝归还原告个人垫付款,被告王XX亦拒不退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垫付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保全费主张。被告王XX辩称该款项系个人间买卖货款,已供货完毕不应支付。被告某公司未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案涉3万元转账。
被告王XX抗辩该款项系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石英砂买卖的货款,且已转付被告某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王XX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其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交付货物,不足以区分是两公司之间的货物还是原告个人货物;其次,某化工公司已经就其认可的货款9.9万余元全额支付完毕,并未对该3万元系原告代其支付的货款进行追认;最后,被告王XX曾向原告作出退还该3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款项转付被告某公司的前提下,应由被告王XX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收取该款项及存在退款意思表示,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XX垫付款3万元;
二、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X利息1600余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余元,由被告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