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8月26日
代理一方: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亲戚兼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款项交付,另有一份现金借款单作为凭证,约定月利率2%。原告自述借款发生后,曾在疫情之前向被告进行过寥寥数次催款,之后长达三四年时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债权,时隔十余年之后,于202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分段计算利息合计147216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现金借款单上的“月利息2%”字样,是后续催讨欠款未果时由原告单方自行添加;被告对现金借款单上的本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并未实际收到案涉60000元现金,借贷并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款项未交付则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
我方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本案,庭审中提出双重抗辩理由:第一,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原告仅持有借款合同,但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收条等佐证60000元现金已经实际交付,现金借款单存在重大证据瑕疵,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至被告手中,借贷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即便暂不考虑款项交付问题,原告自述疫情之前就已经向被告催收,之后连续三四年未再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本案立案初期适用简易程序,因送达问题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签署,没有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自认疫情前进行过催要,之后三四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举证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法院最终采纳我方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以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由,直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没有对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作出实体认定。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 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生效,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义务;
3.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4. 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元、公告费20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总结
本案是时隔十余年提起的现金交付民间借贷典型案件,本案有两大抗辩突破口:一是民间借贷实践属性,审查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二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本案证据层面存在多处疑点:案涉主要证据现金借款单,利息条款为原告事后单方添加,被告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仅能提供借款合同,没有收条、转账流水、聊天记录、录音等辅助证据佐证6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同时从客观行为来看,案涉债权距离起诉已经过去十余年,原告仅自述疫情前有三、四次口头催要,之后三四年完全放弃主张权利,没有留下任何催款的客观证据,既无对账、也无还款记录,行为模式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庭审中我方同时从“借贷未实际生效”以及“诉讼时效届满”两个维度组织抗辩。法院最终直接采纳诉讼时效抗辩观点,直接驳回全部诉请,不再对款项交付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这里需要厘清法律要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并不代表永远不会计算诉讼时效,当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提出还款主张时,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应当在之后三年之内持续留存催讨凭证,否则时效经过将丧失胜诉权。
本案对借贷双方均有很强的警示意义。对于出借人,大额借款尽量避免现金交付,优先选择银行转账,完整留存转账凭证;借款发生后,应当固定每一次催讨的聊天、录音、书面通知等证据,及时中断诉讼时效,避免债权躺在借条之上却丧失司法保护。对于借款人,面对多年之后突然冒出来的旧借条,应当第一时间从款项交付真实性、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归还等角度进行综合抗辩,积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