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寿某甲系某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因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需要,寿某甲要求查阅、复制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某公司以寿某甲经营竞争业务、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及监事身份可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等为由拒绝。寿某甲遂委托汪鸿飞律师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寿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寿某甲及其委托的辅助人员查阅、复制。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寿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寿某甲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是否损害某公司合法利益;二是寿某甲的监事身份是否阻却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三是查阅的时间起点、范围及辅助人员安排是否合理。某公司上诉主张,寿某甲实际控制的某信息科技公司等多家企业经营范围与某公司高度重合,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查阅核心财务资料极易获取商业秘密;同时认为,寿某甲作为监事已有列席会议及检查财务等法定渠道,无须以诉讼方式行权;此外,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资料超出了其作为股东的存续期间,且一审给予的查阅期限过长,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行权目的正当性在竞业禁止方面的考量,不应仅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合角度出发,而应结合经营业务占比、客户构成等综合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公司与某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财务资料具有连贯性,股东有权对历史资料行使知情权,不因其成为股东的时间节点作区别对待。寿某甲担任监事不构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合法阻却事由。一审确认的辅助人员及行权周期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