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8月,某投资公司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有色公司,合同价款2.55亿余元。同年10月,某有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资金投入,某有色公司收取0.8%的管理费。履约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控制成本,并与多家下游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和付款。2016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总造价1.75亿余元,某投资公司已支付1.7亿余元,尚欠497万余元未付。2024年3月,某有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要求某投资公司将欠款中的455万余元直接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因某投资公司迟迟未付,某建设公司遂委托刘国瑜律师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某建设公司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某投资公司抗辩称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仅为分包单位,无权直接主张工程款。其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仅剩质保金争议,且质保金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其三,诉讼时效问题。某投资公司提出某有色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无需承担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对工程实际拥有管理权限、投入资金并独立结算,依法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司法解释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主张权利。某投资公司未能证明已付清全款,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定因结算未完成导致债权金额此前不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且某投资公司后续委托付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最终判决: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向某有色公司支付42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投资公司主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