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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专业办案刘国瑜律师代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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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刘国瑜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在证据组织上,全面梳理联营协议、分包合同、结算单等,构建完整证据链,成功确立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在策略制定上,精准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庭审中,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通过举证证明债权金额此前未确定及被告后续委托付款构成时效中断,成功化解败诉风险,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455万余元的胜诉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3年8月,某投资公司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有色公司,合同价款2.55亿余元。同年10月,某有色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资金投入,某有色公司收取0.8%的管理费。履约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控制成本,并与多家下游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和付款。2016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总造价1.75亿余元,某投资公司已支付1.7亿余元,尚欠497万余元未付。2024年3月,某有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明确要求某投资公司将欠款中的455万余元直接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因某投资公司迟迟未付,某建设公司遂委托刘国瑜律师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某建设公司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某投资公司抗辩称双方无直接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仅为分包单位,无权直接主张工程款。其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某投资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款已结清,仅剩质保金争议,且质保金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其三,诉讼时效问题。某投资公司提出某有色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无需承担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对工程实际拥有管理权限、投入资金并独立结算,依法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司法解释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主张权利。某投资公司未能证明已付清全款,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定因结算未完成导致债权金额此前不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且某投资公司后续委托付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最终判决: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向某有色公司支付42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投资公司主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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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业功底扎实;曾在某央企担任法务,具备丰富的企业合规经验;现为北京桦天(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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