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为秦X。被告章X原系某公司南昌XX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该分公司自负盈亏。在章X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引发经济纠纷,被某消防器材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南昌XX公司无力履行(XXXX)某法民初字第XX号生效判决,导致原告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被法院划扣68万余元。2025年7月24日,章X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因其承包经营期间欠款导致原告账户被划扣68万余元,并承诺于2025年10月6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秦X。但期限届满后,章X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协商无果,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贡英皓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X赔偿经济损失6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章X是否应当对原告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被法院强制划扣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原告代理人贡英皓律师指出,章X作为某公司南昌XX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和负责人,在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下,因其个人经营不善导致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章X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构成对其债务的自认及还款承诺。章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认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X自认其经营某公司南昌XX公司时为自负盈亏,因其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款项被法院强制划扣,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章X赔偿被划扣的6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曾达成2025年10月6日前支付的合意,故应自2025年10月7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滁州分公司赔偿扣划款6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被告章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