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范X与吴X甲系夫妻,殷X与井X系夫妻。2025年2月,范X与殷X口头达成合伙购买重卡从事货运经营的协议,约定以范X名义办理购车手续,殷X负责偿还贷款及承担购置税、保险等费用,运营费用及利润共同承担。随后,范X、吴X甲先后向殷X、井X及某公司转账共计23.5万余元。2025年2月17日,范X配合签署车辆购买合同及回租协议,车辆总价90万元,首付18万元,其余通过某公司贷款。2月28日提车后,双方共同运营。期间,范X向殷X转账7.3万余元,殷X向范X转账8.4万余元。2025年6月,范X询问剩余按揭数额,殷X回复连手续费为47万元。同年8月,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并将车辆送回青岛。12月,某公司因违约收回租赁车辆。范X认为殷X谎称首付款53万元构成欺诈,向某公安局某分局报警,该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范X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伙事项,判令殷X、井X退还27.9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殷X、井X委托贡英皓律师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殷X是否构成欺诈,双方口头达成的合伙事项能否撤销;二、殷X是否需要向范X、吴X甲退还27.9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针对焦点一,贡英皓律师指出,范X与殷X的合伙系真实意思表示,范X亲自签署贷款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注意义务,且其知晓殷X支付了过路费、加装费等运营支出,殷X亦自行承担了购置税及保险费,不存在欺诈。针对焦点二,律师强调,合伙期间双方互有转账,且殷X转账数额明显高于范X,范X亦直接收取过运费。在合伙未清算、车辆处置及盈亏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返还转账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范X与殷X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范X在签署涉己方权益文件时未尽注意义务,其产生误解不应仅归咎于殷X。殷X已将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首付款,且自行承担了购置税及保险费。双方互有转账,殷X转账数额明显高于范X,范X要求直接返还全部转账款项明显不合理,故对撤销合伙及返还27.9万余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车辆虽被收回但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清,法院无法确定盈亏,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范X、吴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两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