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内容:
被告人 XXX;某某,男,1978 年 9 月 13 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无业。2024 年 11 月 21 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 H 市公安局 M 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 年 11 月 29 日被 H 市公安局 M 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H 市 M 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X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X;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H 市 M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Y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XXX;某某及辩护人王忠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H 市 M 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XXX;某某于 2021 年入职 XX XXX公司(下简称 XX 公司),2024 年离职,期间担任 XX 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水票销售及水站管理工作,XXX;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应收水票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日常招待客户。2022 年 6 月 24 日,XX 公司财务对账发现 XXX;某某私自挪用公司相关钱款人民币 384400 元,XXX;某某承认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相关钱款的行为,承诺返还相应公司钱款,并向公司提交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2023 年 5 月 15 日,XX 公司财务对账发现 XXX;某某仍然存在私自挪用公司相关钱款未返还的情况,金额为人民币 247360 元,经公司催要后,XXX;某某承诺返还公司钱款,并向公司再次书写欠条。2024 年 5 月 31 日 XX XXX公司核对财务账目后,XXX;某某仍然存在挪用公司资金情况,数额为人民币 265052.34 元。XX XXX公司报案,2024 年 9 月 3 日 XXX;某某退还 XX XXX公司人民币 313572 元。
另查明,账目中有人民币 1437.12 元为被告人 XXX;某某负责开展的业务,但不向 XXX;某某个人进行结算,客户直接将钱款交给公司。2024 年 6 月 XXX;某某交回公司德邦水款人民币 3415.11 元。某物业某项目购买了 500 张水票价值人民币 3500 元,客户至今未回款。
被告人 XXX;某某于 2024 年 11 月 21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 H 市公安局 M 区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 XXX;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 XXX;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不同意见,并有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询问张X笔录、被告人人员信息、XX XXX公司营业执照、XX XXX公司销售管理业务员绩效考核方案、XXX;某某与 XX 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XXX;某某部分工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2022 年 6 月 24 日 XXX;某某出具的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2023 年 5 月 15 日 XXX;某某出具的欠条、XXX;某某欠款明细、2021 年至 2024 年 XXX;某某明细分类账、XXX;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高某出具的收条、XXX;某某还款记录及收据(2024 年 9 月 3 日 XXX;某某退还 XX XXX公司 313572 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XXX;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 256700.11 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资金退还被害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XXX;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H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Z Y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Z Z X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