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九份施工承包协议,将九艘船舶改造工程承包给某服务部,约定于2025年6月30日前完工。某服务部实际经营者王XX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出具五份保证书,承诺其中五艘船舶按期完工,逾期按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施工期间,某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王XX支付工程款共计134万余元。后因工程逾期,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某服务部及王XX支付逾期违约金41万余元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万余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材料供应、天气等因素,酌情判决某服务部与王XX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其他诉请。王XX不服,委托王明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王XX上诉主张,工期延误系某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船舶进场时间过晚、遭遇不可抗力天气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等多重因素造成,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充分考量非王XX单方原因导致的延误责任,责任划分公平,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服务部、王XX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保证书合法有效。王XX未能如期完成船舶改造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工程延期受原材料供应、不利天气和政府监管等因素影响,但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些因素对延期影响的程度,且王XX在出具保证书时应对不利因素和潜在风险有一定预期。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和举证责任,酌情确定王XX和某服务部共同支付违约金5万元,系行使法定裁量权,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