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第XXXXXXX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大米等商品,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先后获评省、市知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一品稻*香2号”标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某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涉案大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余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取证时涉案商标尚未完成转让,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稻*香”系优质大米水稻品种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稻*香2号”仅为表明商品来源的客观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最后,原告未规范使用商标,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查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福州某米厂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后于2020年9月将该商标正式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曾于2020年2月因侵害同一商标权与福州某米厂达成调解,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5万元,但此后仍继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体资格,原告经合法授权及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是否侵权,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性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未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鉴于被告曾就同一商标侵权被法院调解后仍重复侵权,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