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11月29日,原审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与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供应水果及农副产品,某农业发展公司在货物发出之日起20个自然日内结清货款。若逾期付款,需按日支付0.1%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则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含律师费等)。同年12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某农业公司。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依约供货共计206万余元,某农业公司支付107万余元后,剩余98万余元未付。某投资公司遂起诉要求某农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某农业发展公司、原审被告某旅游公司、原审被告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农业公司支付货款98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某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请。某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公平合理。某农业公司上诉主张,因某投资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不符合要求导致无法付款,且某投资公司未证明存在经济损失,一审酌定5万元违约金过高,应改判为2.2万余元。原审原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其已按要求修改发票并提交,某农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且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未付货款金额的30%,不属于过高情形,一审酌定金额合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约金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某农业公司作为违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5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投资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发票瑕疵导致逾期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因某投资公司早已提供合格发票。案涉欠付货款达98万余元,拖欠时间较长,一审将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约占欠款总额5%),未超出合理比例,符合公平原则及维护交易秩序的价值导向。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