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X与茅XX原为夫妻,育有女张X乙,茅X甲、胡XX为茅XX父母。系争房屋为张XX承租的公有租赁房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置换取得。2021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款共计305万余元。因茅XX涉另案租赁合同纠纷,某法院裁定冻结了该征收补偿款中的49万余元。
此后,张XX方与茅XX在某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选择全货币安置,扣除冻结款项后,剩余款项由张XX分得5万元,余款归茅XX、张X乙及茅XX父母共有,并落实在张X乙名下。后张XX方起诉要求独占全部征收利益。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结合房屋置换出资情况,判决茅XX分得87万余元,张XX方共同分得217万余元。张XX方不服,以茅XX无利益、一审超范围审理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茅XX是否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作为非共同居住人能否参与分配;
2. 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张XX方与茅XX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 茅XX在另案有债务且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下,能否作为出资人及协议约定人分得征收款。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方与茅XX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冻结款项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约定明确且已履行完毕。茅XX虽未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有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系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置换,其有权作为出资人分得相应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及出资事实酌定分配份额并无不当。张XX方二审提交的重新调解协议及结算单系一审判决后形成,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