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黎X向被告某XX商行供应木地板,该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黄X。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黎X陆续向该商行供应木地板。黄X指派司机何X将木地板从黎X仓库运输至某酒店,并由黄X亲自清点接收。经结算,黎X共提供价值9万余元的木地板,黄X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3万余元货款经黎X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黎X委托张进军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XX商行及黄X甲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4.3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告黎X与某XX商行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其二,被告黄X甲是否属于该商行的共同经营者,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某XX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X甲则抗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黎X之间既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黄X共同经营某XX商行,更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货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黎X与某XX商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商行的付款行为、经营者黄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何X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商行欠付4.3万余元货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关于黄X甲的责任,法院指出,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商行系黄X与黄X甲共同经营,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黄X甲参与了商行的具体经营行为,且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从未与黄X甲进行过交涉。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黄X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XX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X支付货款4.3万余元及利息1400余元;驳回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余元由某XX商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