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王XX、张XX与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书》,约定由二人包工包料承包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45万元。完工后,双方多次达成结算及债务处理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180万元,扣除已支付及车辆冲抵部分,某公司尚欠装修款84.2万元。后双方再次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某公司欠装修款80万元,约定以现金、车辆冲抵及分期支付,剩余4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2‰计算违约金。此外,某公司曾以一辆轿车冲抵8万元装修款,但该车辆实际过户至案外人郭XX名下,未实际交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XX曾出具证明及承诺书确认欠款事实。因某公司逾期未付款,王XX、张XX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4万余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否适当;2.工程总价款2%的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主动调整违约金违背司法解释,且质保金因质量问题不符合给付条件。王XX、张X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辩称,一审调整违约金合理,且质保期已过,某公司未提反诉,后续协议已明确债权债务两清,扣除质保金无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后续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及过错程度,将逾期损失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且后续《债务处理协议》已明确债权债务两清,某公司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