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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张进军律师代理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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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军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证据质证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原告提出的退货退款诉求,张律师敏锐抓住“处理协议仅约定换货而非退款”这一核心细节,有效切断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逻辑链条。同时,张律师积极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还原了已实际更换设备且原告扣留旧机的客观事实,直接击破原告“未履行义务”的陈述。此外,张律师严格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指出原告证据在设备型号对应上的缺陷,最终促使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成功为客户赢得胜诉,维护了某经销部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7年10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经销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动漫体感机,总价款为12.9万余元。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签订之日支付85%货款,货到提货前付清余款1.9万余元方可上门安装,并承诺售出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合计12.9万余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送货后,原告称开箱验货发现大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1月12日,被告销售人员洪XX到现场查看并签署处理协议,承诺于11月20日前完成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的更换。其后,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换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6万余元并自行将不合格货物运回,同时支付自2017年11月起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篮球机、遥感机、射击机等合计价值6.6万余元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处理协议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则答辩称,涉案设备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不存在退货退款的情形;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直接要求退款缺乏依据。此外,被告指出处理协议系原告单方书写,内容仅为更换设备而非退款,且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更换了三台存在问题的设备,但原告拒绝返还更换下来的旧设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特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退货,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处理协议并未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名称及型号是否为其主张的上述设备,且协议内容仅确定将问题设备予以更换,并未约定退款退货。结合证人洪XX出庭证实已为原告更换三台问题设备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设备确属被告供应且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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