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0年9月,原告郝XX、肖XX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某县某区域房地产项目,成立某公司某县分公司,由肖XX任负责人。项目推进中,某公司免去肖XX职务并收回印章。2012年8月,某公司及分公司与孙XX签订《土地开发转让协议》,将项目开发权转让给孙XX。郝XX等人曾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并获法院支持。在执行阶段,郝XX与孙XX签订《和解协议书》但均未履行。后郝XX、肖XX及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某公司与孙XX签订的《土地开发转让协议》无效,并停止项目建设、返还经营管理权及移交资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孙XX签订的《土地开发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私下转让项目用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孙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且属重复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项目由某公司开发建设,各项证照均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孙XX与某公司及分公司签订《土地开发转让协议》时不构成恶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开发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郝XX、肖XX、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