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贾X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分两次向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65万元。贾X与某公司原承包人郑X存在合伙关系。贾X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94.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借贷需采用书面形式,贾X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且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贾X承担。贾X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郑X承包期间因资金短缺,合伙人决定借资并约定月息2分,本案属民间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请求改判。某公司由张进军律师代理答辩,指出贾X未提供书面借款证据,且贾X曾为公司股东,汇款存在其他原因,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贾X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贾X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资金交付事实,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鉴于贾X原为某公司股东,且涉案款项发生于郑X承包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该款项不排除属于其他性质。虽然公司财务记账载明该款项为“其他应付款”,但在郑X与某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已登记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代付,其余由郑X承担。此外,某公司在整体出让给某能源公司时,已依法公告要求债权人到某县经贸局登记,贾X并未进行债权登记,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因此,贾X在缺乏书面借款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贾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