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郭X于2026年2月28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成本核算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某公司账户及案外人转账支付。2026年7月12日,郭X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离开公司,次日申请劳动仲裁。郭X委托郭献池律师等作为代理人,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1.5万余元(原主张2万余元,庭审中变更)、经济补偿金五千余元及加班费1.3万余元。某公司辩称郭X系擅自离岗且未办理交接,不同意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主张郭X未完成加班举证义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郭X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某公司是否拖欠郭X工资及具体金额;三、郭X主张的加班费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焦点一,郭X主张因公司违法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则主张郭X系主动离职。针对焦点二,双方对未支付2026年6月、7月工资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某公司主张约定工资为1万元,满勤奖一百元系福利补贴而非工资组成部分。针对焦点三,郭X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加班事实,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X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办理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工资,因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标准,结合证据支持郭X变更后的1.5万余元工资请求。关于加班费,郭X提供的考勤记录未显示用人单位信息且真实性无法判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郭X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余元。最终裁决: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郭X工资1.5万余元、经济补偿金五千余元;驳回其他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