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加工厂与某公司、伍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某加工厂财产损失108万余元,伍XX赔偿12万余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因某公司、伍XX未履行生效判决,某加工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加工厂查明某公司股东为郝XX、周XX,二人在执行立案后将认缴的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实缴出资,遂向法院申请追加郝XX、周XX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萍律师接受郝XX、周XX委托,代理本案执行异议审查。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郝XX、周XX以专有技术作价实缴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某加工厂主张,某公司在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时,将货币出资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财产流动性,且评估作价不合常理,具有逃避债务恶意。
郝XX、周XX在陈萍律师的代理下答辩称:第一,以知识产权出资符合《公司法》规定,且经过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程序合法有效;第二,专有技术具有先进性和市场价值,因公司遭遇火灾导致损失惨重,目前正寻求合作或转让技术以恢复经营,不存在逃避债务恶意;第三,某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已实缴注册资本,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追加情形。某加工厂依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追加,适用于民事审判中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认定,不宜在执行追加审查中直接适用。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某加工厂的追加请求。陈萍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取得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