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黄X与张X于 2018 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 126 万余元。同一时期双方还订立厂房租赁协议,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发生大量交叉资金转账往来。
后续双方就设备欠款达成《和解协议》,共同确认欠付设备款金额为 116 万余元,并依据该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黄X在调解案件中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调解文书生效履行完毕后,黄X认为 116 万余元仅处理部分设备欠款,合同价款与调解确认金额之间 10 万元差额并未处理,该 10 万元属于尚未清偿的设备货款。
黄X主张张X的部分转账实际是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租金,并非设备款,双方并未达成该 10 万元抵扣、免除的合意,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支付该笔 10 万余元设备款,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后,结合和解协议、调解书、关联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裁判,认为黄X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 10 万余元设备货款未清偿,判决驳回黄X全部诉讼请求。
黄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马晓萍律师、马*瑞律师提起二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件焦点
1. 案涉《和解协议》及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设备欠款 116 万余元,是否已经完整覆盖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合同与调解金额之间 10 万余元差额是否属于尚未处理的欠付设备款;
2. 双方多笔银行转账,应当定性为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还是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3. 在没有书面抵扣记录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抵充设备货款的合意;
4. 若货款本金主张不能成立,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保全申请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
此前多轮诉讼包括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借款折抵设备货款的合意。黄X当初在调解案件中,明知合同总价款却仅主张 116 万余元,现又另行起诉主张 10 万余元尾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未处理债务。双方同时存在买卖、租赁双重业务,转账款项性质无法区分,黄X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