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6年4月16日
代理律师:朱贺成
代理一方:被上诉人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产品责任侵权责任纠纷。自然人向我方当事人(新能源汽车销售企业)购买轻型纯电动厢式运输车,车辆出厂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技术检验表,各项检验项目显示合格。车辆交付买受人之后,交由案外人实际驾驶使用,后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死者近亲属将车辆生产商、维修服务商、车辆保管企业以及案涉销售我方企业一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案涉车辆制动ABS系统存在固有产品缺陷,车辆故障直接引发本次事故,要求多方被告共同承担巨额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单方委托的机动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ABS系统失效,主张产品缺陷与事故存在密切因果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质量及因果关系鉴定,均因检材、关键行车数据缺失、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案,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材未经各方质证,程序存在瑕疵,证明力有限;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存在法定产品缺陷,也不能证实产品缺陷和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针对我方销售企业及其余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坚持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厂商存储行车数据间隔不符合强制标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推定产品缺陷与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改判,判令包含我方销售公司在内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高额赔偿。
我方作为销售方的代理律师参与二审程序。庭审代理工作中,我方重点论述:第一,我方作为销售企业,已经履行合规销售义务,销售的车辆出厂检验合格;第二,交管部门已经明确事故直接诱因是驾驶人超速、操作不当;第三,上诉人单方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委托多家机构均无法完成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更无法证明销售行为存在过错;第四,产品责任案件当中,受害人仍应当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本案不满足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条件,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审理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各被上诉人(含我方销售企业)是否应当对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卷宗、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全部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技术规范、案例参考逐一审查评判。
我方抗辩主张
1、我方作为汽车销售企业,销售的案涉车辆出厂检验合格,已经尽到销售者的合理义务,不存在过错;
2、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系驾驶人超速、操作不当导致,损害后果与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上诉人提交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我方企业全部索赔主张;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产品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该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上诉人针对我方汽车销售企业的全部赔偿请求被予以驳回。若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总结
本案是新能源商用车领域典型产品责任侵权纠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家属容易将损害后果归责于车辆本身质量,将销售商、生产商一并起诉主张高额赔偿。产品责任纠纷虽规定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依然要完成基础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并非只要发生事故即推定产品存在问题。
本案的难点在于,上诉人持有一份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试图以此撬动全案因果关系。代理过程中,我们着重向法庭指出单方鉴定在检材质证、各方当事人程序参与上的短板,结合多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全部退案的客观情况,说明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时结合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还原事故发生真实诱因。
对于汽车销售企业提示:销售环节务必留存车辆出厂合格、交付验收完整资料。一旦卷入产品质量侵权诉讼,应当区分交通事故直接原因与产品质量问题,聚焦举证责任、鉴定程序瑕疵进行抗辩,维护销售企业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