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孙XX、胡XX、孙XX。其中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律师、杨某某实习律师;胡XX、孙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孙XX以企业经营为由向上诉人借款,实际交付款项 192000 元,款项转入孙XX个人账户。案涉企业由孙XX实际控制,工商登记股东为孙XX、胡XX、孙XX,后该企业注销。原审曾出具民事调解书,再审阶段撤销该调解书,认定由孙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服,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要求登记股东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因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刑事案件撤销后恢复审理。
办案经过
一审再审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区分两笔出借资金效力,判令孙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登记股东共同偿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二审。杨霞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孙XX的代理律师参与二审,结合笔迹鉴定意见、公安立案及撤案材料,围绕存在冒名登记事实、孙XX并无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参与出资经营等要点进行抗辩。二审法院调取公安卷宗证据,对冒名登记、借款主体、责任承担等焦点事实予以核查评判。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
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人为孙XX。笔迹鉴定、公安材料证实,孙XX、胡XX、孙XX属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无出资、参与经营的股东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冒名登记的主体,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适用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内容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由孙XX分别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并按对应标准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驳回上诉人要求其余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