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均从事电子产品销售,双方合作多年。2022年至2023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网络设备、处理器、内存条等货物,总金额达数百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常规信用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万元信用金额度,使用周期为30天,逾期按日0.033%收取违约金。担保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依约通过快递、报关进口等方式分批发货,被告人员签收。原告累计开具147万余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8.9万余元货款,剩余118万余元逾期未付。经催告,被告出具《延期付款沟通函》申请延期,但期满后仍未支付。此外,担保某公司于2024年注销,何X、杨X为清算组成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万余元及违约金,何X、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2. 担保公司注销后,何X、杨X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对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订购单》《常规信用金协议》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18万余元。关于违约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担保公司曾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担保公司已注销,何X、杨X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债务的法定义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万余元及违约金;何X、杨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5万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