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凝土,总价暂定1951万余元,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某建设公司依约供货至某市某会展中心项目,某建筑公司陆续付款1057万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实际供货1547万余元,尚欠490万余元,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书面对账,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供货及结算证据,驳回其全部诉请。某建设公司不服,委托刘琳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某建筑公司人员杨XX、李XX通过微信对账及发送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相关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 某建筑公司主张超额付款系代案外人某城建公司支付的抗辩是否成立;
3. 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及适用独任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社保缴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关联案件庭审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杨XX、李XX在合同履行及对账期间的员工身份,其对账及发送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总额1547万余元与发料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某建筑公司代付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扣除已付的1057万元,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90万余元。因工程已竣工交付且过保修期,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