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有工程造价鉴定,为什么仍然不能证明“超付”?
——264万余元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案
对方已经取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金额约419万元;再以其主张已支付的684万余元相减,表面上似乎可以直接得出“超付264万余元”的结论。但建设工程结算并不是简单做一道减法题。真正需要先解决的是:鉴定所依据的合同,究竟是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鉴定采用的计价标准,能否覆盖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的真实施工范围?
一、案件背景
某安装公司承接某商业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与某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涉及水电安装及空调工程。两份合同形式上均由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安装单价进行结算。
但实际施工并非由某建筑公司组织完成。蔡X先与某安装公司接洽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付款及公司内部流程需要,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某建筑公司与蔡X之间另行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蔡X实际组织施工,某建筑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
施工过程中,蔡X不仅组织人工,还实际采购、加工部分主材和辅材。后因工程进度、劳务工资等问题,蔡X退出项目,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结算。
某安装公司主张其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及代付部分加工费等合计684万余元。其以两份书面劳务合同为依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约419万元,据此认为已经“超付”,最终起诉要求蔡X及某建筑公司赔偿超付工程款26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某建筑公司委托陈颖律师应诉。
二、案件难点:对方不是只有合同,还有一份已经作出的造价鉴定
本案对被告最不利的表面证据,是一份已经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按照两份书面劳务合同,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约419万元的鉴定结果。
如果直接按照“鉴定造价419万元”与“已支付684万余元”比较,对方关于巨额超付的主张看起来具有很强的数字支撑。
因此,本案不能被带入“鉴定金额到底准不准”的单一争论中。真正决定案件结果的前提是:这两份劳务合同是否真实反映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施工范围;如果实际施工是包工包料,那么仅按劳务合同进行鉴定,本身就无法覆盖真实工程价款。
三、第一层突破:先还原真实合同主体——某建筑公司只是出借资质
代理中,我们首先围绕“谁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主体”展开事实还原。
案件证据显示,蔡X在书面劳务合同签订前已经与某安装公司接洽并组织施工;某安装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时,转账用途亦直接备注了案涉项目及蔡X姓名;某建筑公司与蔡X之间的内部协议也明确体现了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以及由蔡X承担实际施工风险等安排。
结合蔡X此前以不同公司名义承接某安装公司工程的情况,以及关联案件中已经查明的类似合同签订、履行模式,法院最终认定:某安装公司对蔡X实际施工以及借用资质的情况明知,先与蔡X形成施工合意,后再以某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是为规避法律关于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所采取的惯常做法。
因此,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应认定无效;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施工合同关系,真正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某安装公司与蔡X。
四、第二层突破:书面写的是“劳务分包”,实际却是包工包料
确定真实合同主体后,还要进一步解决实际施工范围。对方始终按照“纯劳务分包”计算工程价款,但施工证据呈现的事实并非如此。
代理过程中,我们重点梳理了蔡X本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施工期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供应记录、通风管道加工费支付协议等证据。相关材料显示,蔡X一方实际采购了镀锌钢管、角钢、槽钢、镀锌板、风机风扇等多种材料,并承担部分材料加工费用。
尤其是某安装公司项目部自身参与签署的加工费协议,直接确认了蔡X一方对通风管道加工费及相应材料的承担情况。与此同时,对方在鉴定过程中也认可蔡X施工中存在提供部分材料的事实。
法院最终据此认定,蔡X实际从事的是包工包料施工,至少包含部分主材和辅材,而并非两份书面劳务合同所表现的单纯劳务施工。
五、核心代理思路:不是简单否定鉴定,而是证明“鉴定的计价基础不成立”
本案最关键的代理思路,不是单纯从形式上攻击鉴定意见,而是追问一个更根本的问题: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标准,能不能覆盖蔡X真实完成的施工内容?
对方申请鉴定时,明确要求按照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进行造价鉴定。但这两份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通谋虚伪形成的无效合同,并非某安装公司与蔡X实际履行的合同;更重要的是,其计价体系主要对应劳务施工,而蔡X实际完成的工程中还包含部分主材、辅材采购及加工。
因此,即使鉴定意见本身形成了一个具体数字,这个数字也只是建立在“按书面劳务合同计算”的前提上,并不能完整反映蔡X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价款。
判决中特别指出,鉴定造价约419万元,而蔡X此前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报送的结算价约1195万元,两者存在巨大差异。结合实际施工范围、材料采购情况以及项目付款方式,法院认为,不能直接以该劳务合同计价标准认定真实工程价款。
换言之,本案不是“有没有鉴定”的问题,而是“这份鉴定建立在什么合同和什么施工范围之上”。当鉴定基础与真实履行不一致时,鉴定数字本身就无法完成对“实际应付工程价款”的证明。
六、“超付”的证明责任:必须先证明真实应付工程价款
某安装公司主张已经支付684万余元,并据此要求返还264万余元,但“已经付了多少钱”只是超付判断的一半。
要证明超付,首先必须证明在双方真实施工关系下,本来究竟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只有实际施工范围、真实计价标准和工程总价能够确定,才有可能进一步将“应付”与“已付”进行比较。
本案中,对方所依赖的两份劳务合同不能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而对方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蔡X真实履行的合同采用何种计价标准,也无法证明蔡X包工包料施工对应的真实工程价款。
法院因此认定,某安装公司不能证明蔡X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更无法据此得出已经超付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系为规避违法转包强制性规定而形成的通谋虚伪行为,合同无效;某建筑公司并非真实施工合同主体,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某安装公司与蔡X之间,但该合同关系因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亦属无效。
同时,法院认定蔡X实际施工包含部分主材、辅材,属于包工包料施工。某安装公司依据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申请鉴定,所采用的计价标准不能覆盖蔡X真实施工项目。
由于某安装公司又未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计价标准以及真实工程价款,无法证明存在工程款超付。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应鉴定费用亦由其自行负担。
八、案例价值
这个案件最值得关注的地方,并不是简单的“挂靠合同无效”,而是如何处理已经存在司法造价鉴定的超付工程款纠纷。
建设工程案件中,鉴定意见并不是脱离合同关系和实际施工事实独立存在的。鉴定采用什么合同、什么计价标准、什么施工范围,决定了最终鉴定数字能够证明什么。
如果书面合同只是为了付款、资质或内部流程而形成,实际履行却是另一套施工内容和计价模式,那么即便已经完成司法鉴定,也仍然必须回到真实合同主体和真实履行关系进行审查。
本案代理没有被对方“684万余元已付款”和“419万余元鉴定造价”两个数字牵着走,而是先拆解鉴定所依赖的合同基础,证明实际施工为包工包料,再进一步指出对方未能证明真实计价标准。最终,所谓“超付264万余元”的计算链条失去基础,对方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九、实务提示
建设工程纠纷中,如果书面劳务合同与真实施工范围明显不一致,被诉方应优先围绕实际履行搜集证据。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加工费协议、项目付款备注、现场管理记录、微信聊天以及关联案件中的既有事实认定,都可能成为穿透书面合同、还原真实关系的重要证据。
面对已经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也不能只从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或个别工程量争议入手。更重要的是审查鉴定所使用的合同和计价标准是否与真实履行一致。如果计价基础本身不能覆盖真实施工范围,即使鉴定数字看似精确,也未必能够证明真正的应付工程价款,更不能当然证明存在超付。
十、代理律师
陈颖律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注:本文根据陈颖律师代理的已办案件及裁判文书整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项目名称、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法院及案号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具体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以裁判文书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