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肖XX与杜X乙系夫妻,其子为杜X丙。2024年6月23日,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会籍卡合同》,购买三年期健身卡及儿童卡,合计支付3.5万余元。办理后,原告对某公司的器材、环境及卫生状况不予认可,且发现办卡价格并非最低,遂提出退卡。协商期间,某公司销售人员推荐原告充值升级为十年期会籍卡,并承诺可将延长出的七年会员期免费转让给他人以获取优惠。两原告听信推荐,各充值1.1万余元进行升级。然而合同变更后,某公司未按承诺为原告转卡。原告多次维权无果,曾提起另案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某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25年5月9日解除,要求某公司退还未消费服务费5.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日期应为收到起诉状之日,且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30%违约金后退还剩余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及效力认定;二是合同解除后的退费金额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某公司在推销及变更合同时存在诱导欺诈行为,且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单方要求退卡,属于违约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背面条款约定,扣除实际使用费用及30%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解除合同,确认合同于2025年5月9日解除。关于退费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服务瑕疵,解除合同系原告原因所致,被告主张收取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比例过高,法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减。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会籍卡合同》于2025年5月9日解除;某公司退还肖XX、杜X乙合计4.2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