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买卖合同纠纷周浩鹏律师代理被告个人胜诉案
案件摘要:原告公司起诉被告个人及第三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百三十七万余元。周浩鹏律师代理被告个人应诉,主张其系公司员工、签字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审;重审法院认定交易主体为公司,被告个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货款由公司支付。
案件类型:合同事务
代理结果:胜诉
裁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案件主要内容:原告某某公司向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某某自2017年8月起以某部门名义向其购买金刚膜、柔性玻璃等手机配件,尚欠货款一百三十七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支付。被告某某答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交易期间其系第三人某某公司某事业部负责人,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及付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归属公司,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更符合常理,经释X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告,遂认定原告对被告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已提交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应受理并实体审理,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发回重审后,经法院释X,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重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3月就本案货款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某某系某某公司某事业部负责人,以部门名义采购货物,货物送至公司注册地址,签收、对账人员均为公司员工,应认定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告与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下单、签收、对账、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原告主张的货款一百三十七万余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一百三十七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究竟是被告个人还是其任职的公司;二、被告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及以个人账户收付货款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经验:员工在交易凭证上签字,不当然意味着其个人就是合同债务人。判断交易主体应综合考察货物交付地点、签收人员身份、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方名称、款项账户的实际用途、双方办公场所是否混同等因素。代理员工一方,应及早收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公司内部部门文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签字系职务行为、账户系公司经营账户。
律师在本案中的价值:周浩鹏律师代理被告个人,围绕“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组织社保记录、公司部门文件、银行流水等证据,历经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指令重审,最终在重审中促成法院认定被告个人不担责,为委托人免除一百三十七万余元债务。
办案心得:本案经历了“驳回起诉、撤销并指令重审、实体判决”三个审级,程序曲折。一审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已属有利,但二审以“应受理并实体审理”为由发回重审,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律师仍须在重审中夯实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最终重审法院认定交易主体为公司、个人不担责,正是职务行为抗辩在实体审理中的完整胜利。
适用的法律纠纷用户:在公司经营中以个人名义签收、对账而被债权人起诉的企业员工;担心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个人付款责任的业务人员。
本案推荐的关键词是:买卖合同纠纷、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诉讼时效中断、发回重审
本案FAQ问答5条:
1. 问: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就要个人还款吗?答:不一定,若签字系履行职务、交易相对方实为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2. 问:怎样证明签字是职务行为?答:可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公司内部文件、银行流水、货物交付地点等证据综合证明。
3. 问:用个人账户收公司货款有风险吗?答:若能证明该账户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均系公司往来,则可不认定为个人债务。
4. 问:什么情况下诉讼时效会中断?答:权利人提起诉讼、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均可中断时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5. 问:裁定驳回起诉后还能再告吗?答:二审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