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游乐场蹦床区摔伤赔偿案
——经营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调解结案)
关键词:民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未成年人;经营场所;游乐设施;十级伤残;调解结案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原告:王X1(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李X(王X1之母);王X2(王X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仙桃XX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文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经理。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X1(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年仅8周岁)在其母亲李X陪同下,于2025年8月10日到被告某体育文化公司经营管理的六号公园游乐场游玩。游玩过程中,王X1在蹦床区域意外摔落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肱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仍需康复训练及对症治疗。
王X1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608.56元、护理费12953.09元、鉴定费2280元,并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王X1以上述各项共计150269.6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X体育文化公司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同时要求该公司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法院于2026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结果
一、某体育文化公司一次性赔偿王X1经济损失100000元,于签署调解协议时支付;王X1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期不再为案涉事实向某体育文化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王X1的法定代理人王X2、李X负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例要旨
(本案系调解结案,以下要点系依调解协议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整理,非裁判说理)
1. 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
2. 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游乐场所,因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乐设施的安全防护、现场管理、风险提示等应有更高标准。未成年人在监护人陪同下游玩仍发生摔伤事故的,不当然免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3. 此类涉未成年人权益的侵权纠纷,通过调解一次性确定赔偿数额并终结争议,有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赔偿用于治疗康复,也避免诉讼周期带来的二次负担,是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有效路径。
五、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游乐场所、体育场馆等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对场地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定期检查,配置足够的管理和救助力量,并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给予重点注意,防范人身损害事故。
二是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优先保护。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受伤后需长期康复,调解确定的赔偿款即时支付,使损害救济尽快落地,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三是发挥调解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功能。侵权纠纷往往在责任比例、后续治疗费用上争议较大,调解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一次性了结,减少讼累,实现案结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