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赵XX曾受聘于殷X甲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XX在某公司处赊购烟酒,并在明细单上签字,某公司主张货款共计12.8万余元。某公司曾起诉殷X甲索要欠款,殷X甲否认赵XX签字的货物与己有关,双方达成调解后,某公司遂起诉赵XX要求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赵XX应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其支付12.8万余元。赵XX不服,委托马志孝律师提起上诉,主张其系受殷X甲指派代取烟酒,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与赵XX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赵XX主张签字系受殷X甲指示,且对烟酒价款不予认可,认为价格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后补。针对焦点二,赵XX主张欠款发生于2012年和2013年,时隔十年某公司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殷X甲指示代取烟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在货款数额方面,法院指出某公司提供的提货记录行文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存在删改和不同笔色记载两种价格的现象,对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法院结合市场参考价,重新核定烟款为3.4万余元,酒款为3.7万余元,共计支持7.1万余元。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定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XX给付某公司烟酒欠款7.1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