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赵X受被告于X招用,在某公司位于X市某区某路某号的经营场所内,从事20至26层及29层装修工程的大白、喷漆、木工、刷涂料及维修等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酬。务工期间,赵X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二被告安排的劳务工作。然而,于X长期拖欠赵X等工人的工资。2025年1月27日,赵X等人向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随后某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协调。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于X与赵X就欠付工资事宜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记载总工费2.2万余元,扣除借支六千元后,确认尚欠赵X劳务报酬1.6万元。欠条出具后,赵X持续向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欠薪问题。该大队曾组织于X、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赵X进行调解,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赵X委托刘景珠律师提起诉讼,诉请于X支付劳务报酬1.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诉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于X作为直接招用方及欠条出具人,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某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经营受益人,在现有证据下,是否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拖欠赵X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X向于X提供了劳务,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于X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向赵X出具了《欠条》,故赵X有权向于X主张剩余欠付劳务款1.6万元,以及自欠条出具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诉请某公司承担案涉责任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于X,原告依据相关条例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劳务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余元及公告费四百元,由于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