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5月1日,某公司与李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工字钢、轮扣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出租给李XX,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逾期支付需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李XX指定李XX负责接收与查验。此后,李XX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截至2024年11月5日,李XX仍欠付租金79万余元。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委托王硕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剩余租赁物,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其一,李XX作为合同指定的提货与送货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二,李XX主张受雾霾、疫情及停工等因素影响,要求减免五个月租金的抗辩是否成立;其三,在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立即返还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XX系李XX指定的提货人,其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XX承担。被告主张减免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合同,因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结合建筑行业特殊性,解除合同不符合节约资源原则,且逾期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李XX支付某公司租金79万余元及截至202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13万余元,并支付后续违约金;李XX给付某公司律师费2万元、保全费5千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