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10月27日
代理方:原告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纠纷。被告系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对外宣称承接某地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计划将项目木工支模劳务作业对外分包。2023年9月,被告方业务人员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原告案涉厂房工程项目即将开工,邀约原告以木工班组的形式承接项目木工施工业务。
双方初步达成合作意向之后,原告按照沟通要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双方随即签订第一版《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协议签署完成后,被告发现第一版协议记载的项目地址存在错误,经双方协商沟通,于2023年9月23日重新签署正式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作为甲方,将泗阳某科技产业园厂房项目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同时约定乙方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之后予以退还,合同同时对承包计价模式、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作出约定,被告方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收条中列明收款账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被告相关经办人员在收条处共同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已经完成保证金交纳义务,持续等待被告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施工进场条件,也未下发正式开工通知。距离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安排原告班组进场施工。此后,被告又以项目开工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一个人账户进行转账。
此后案涉工程项目始终没有实际推进,不存在可以进场施工的客观条件,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多次通过微信通讯方式向被告项目经办人员核实项目开工时间,对方多次向原告作出开工时间承诺,但每一次承诺的开工期限届满,项目依旧无法开工,项目进场施工遥遥无期。在多次等待、多次核实开工时间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意识到案涉项目根本无法实际开展,双方签署的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
自此原告开始向被告方提出退款要求,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经办人员在微信沟通中认可退款事宜,多次向原告作出退款承诺,不断许诺具体的退款时间,又以账户被冻结等各类理由不断拖延付款,多次承诺均未兑现,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持续遭受侵害,在自行协商、催要款项全部失败之后,原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受理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建筑劳务公司送达案件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程序。庭审过程当中,代理律师完整提交转账流水、案涉合作协议、收款收条、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全套证据,完整还原案件全部客观事实,完成举证、法庭陈述等全部庭审工作。
我方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合作协议》;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施工保证金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
1、认定被告劳务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无法提供施工条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支持解除案涉《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合作协议》;
2、判令被告建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案件受理费合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50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要点说明:本案中原告一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合计转账70000元,其中50000元有合作协议约定、收条、转账附言互相印证,被法院认定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另外20000元转账附言记载为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归入保证金范畴,故法院该笔20000元未在本案建设工程案件当中判决由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总结
本案是建筑劳务分包领域非常典型的纠纷,现实中大量木工、钢筋工等班组负责人,承接劳务分包项目时,普遍会遇到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经常出现项目迟迟不开工、保证金久拖不退的情况。
本案被告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之后,项目长期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典型的因发包方/分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案件全部事实需要依靠我方提交的证据链条予以固定。代理过程中,我们梳理银行转账凭证、书面合作协议、手写收条、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形成闭环证据链,用以证明双方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保证金实际交付、我方多次催告开工以及被告多次承诺退款却拒不履约的全部案件事实。
本案当中有一个关键风险点,两笔款项全部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并非直接进入被告公司对公账户。实务中经常出现劳务公司利用法定代表人、实际经办人的私人账户收取保证金,后续公司又抗辩款项属于个人收款、与公司无关。本案我们重点论证,收款账户虽为个人,但结合协议、收条签字、业务沟通主体,能够证明收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该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
同时本案也暴露当事人在交易过程当中的证据瑕疵问题:第二笔20000元转账,转账备注写为借款,没有补充书面文件将该笔款项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直接导致该笔款项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中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这提示实际施工班组,凡是涉及保证金交纳,务必在转账备注、收据、补充协议当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履约/施工保证金,不要随意备注其他文字,否则会出现款项性质认定障碍,增加维权难度。
被告消极应诉、拒不到庭,并不等于债权人权益会自动全部得到支持,法官仍然需要依靠原告方完整、严谨的证据,区分不同款项法律性质,依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判。虽然有20000元因证据瑕疵未能在本案一并处理,但本案核心诉求即解除分包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全部获得法院支持,实现案件主要代理目标,同时我们向当事人释X剩余20000元可以另案诉讼救济,充分保障当事人后续救济路径。
判决生效之后,如果被告仍然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可以在法定两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查封冻结公司财产、追加相关责任主体、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等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