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X是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赵X是原告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现,楼上房屋在餐厅与起居室的上方位置各设有一处卫生间,正对原告房屋的餐厅与起居室。原告认为上述两处卫生间属于原始设计之外的增设卫生间,于是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并恢复房屋原有结构,但被告未予同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提出两项答辩意见:其一,案涉房屋的三个卫生间并非被告增设。争议的两处卫生间系被告购买房屋前由前任业主改建形成,被告购买时房屋即为三个卫生间的结构,被告本人未实施任何改建行为。其二,案涉房屋提供给被告本人开办的公司员工作为宿舍居住,并非对外出租的房屋,原告要求拆除缺乏依据。
办案经过
一审阶段,本律师首先核实争议卫生间与原告房屋的位置对应关系,确认两处卫生间分别位于原告餐厅、起居室的正上方,与原告的主要生活空间直接上下相邻。
针对被告关于购买时即为三卫结构的陈述,本律师就案涉房屋原始设计的卫生间数量及争议卫生间的位置举证,将房屋现状与原始设计逐项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争议两处位置原非卫生间,亦不具备防水及排水设计条件。被告自认其购买时房屋已为三个卫生间的结构,这一陈述本身即可说明争议的两处卫生间并非房屋的原始设计,而是原始设计之外增设形成的。
针对被告系前任业主改建、被告本人未参与的答辩,本律师提出:原告主张的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所针对的是现实存在并持续影响原告的结构状态,而非追究改建行为的实施者。被告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起,即承受房屋的现状,作为现所有权人,对因其房屋现状而对相邻方形成的妨害负有排除与恢复的义务。改建由谁实施、被告是否参与,仅涉及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不构成对抗原告的正当理由。
针对被告房屋自用、并非出租的答辩,本律师提出:房屋的使用主体与用途并不改变所有权人对房屋结构的管理义务。案涉房屋虽未对外出租,但由被告自行安排给其本人开办的公司的员工居住,被告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态始终知情并从中受益;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实际居住人数较多、卫生间使用频次较高,排水声响对楼下住户的影响更为直接。本律师同时提出,争议卫生间位于其他住户餐厅、起居室的上方,违反《住宅项目规范》(GB 55038-2025)第4.1.7条关于“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其他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厨房或餐厅的上层”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案涉两处增设的卫生间。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增设卫生间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改造投入较大,拆除将造成较大损失。
二审阶段,本律师围绕上诉理由答辩:原告主张的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增设卫生间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的违法性在增设之时即已确定,投入的大小不改变行为性质,亦不构成免除恢复原状义务的理由。
二审法院以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并当庭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
案件结果
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同意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拆除案涉两处增设的卫生间,恢复房屋原有结构,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
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