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何XX在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家具厂某号院内,将被害人王X甲停放在家具厂内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两千八百余元。破案后,涉案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甲。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某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XX家属找到被害人王X甲,对其赔偿经济损失一千元并赔礼道歉后,被害人王X甲自愿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何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何XX的量刑情节认定及具体刑罚的适用。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何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何发洪、贺XX提出辩护意见:1. 被告人何XX被抓获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2. 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3. 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认罪、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同时,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金属拐角一把,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