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以某公司乙堆放在某县某镇某村苗圃基地的石头影响其公司生产为由,驾驶装载机将石头推开。某公司乙员工刘XX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安排李某乙驾驶装载机将某公司甲放置于基地旁的移动板房推倾斜。为阻止该行为,李XX驾驶装载机将李某乙驾驶的装载机从后面抬起,致使该装载机被推翻至下方台地并损坏。经认定,该装载机损坏价格为5.9万余元。
2018年3月13日18时许,李XX与某公司乙经理曹XX因水果基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李XX驾驶装载机将曹XX停放在某县某镇某村水果基地旁的一辆指南者吉普车砸坏。经认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7.6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装载机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庭审中,辩护人何发洪等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争议焦点:
1. 第二起事实中被毁坏车辆的所有人为某公司甲,且该公司事后追认李XX毁坏车辆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该起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
2. 本案中对被毁坏财物价值的鉴定在勘查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 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 被告人李XX系初犯,具有坦白及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法院认为,李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辩护意见,法院审查认为:李XX明知涉案车辆系他人所有,出于泄愤目的实施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职务行为辩护意见不成立;鉴定依据、方法、程序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瑕疵不足以影响认定;双方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正当性辩护意见不成立;适用缓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
但法院采纳了被害人一方对引发第一起案件负有一定责任的合理部分。同时认定,李XX在第一起事实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起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法院依法对李XX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