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2月至2025年12月,原告薛X向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某超市水产店供应水产品。被告马XX通过微信沟通需求,被告王XX(对外化名许X)添加微信并负责具体业务。原告供货后,王XX不定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部分货款。2025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总货款为8.8万余元。2026年1月6日,王XX在电话中承认欠款8.9万余元并承诺付款。2026年1月13日,原告联系涉案水产区签约人依XX催款,依XX承诺“结肯定给你结”。2026年3月1日,王XX支付3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万余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系某水产商行的实际控制人,该商行出具说明确认由原告主张本案权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薛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王XX使用化名是否影响其承担责任;三、被告依XX、马XX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控制人,主体适格;王XX虽使用化名,但结合实名认证及付款行为,足以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依XX作为签约人且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马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利息应自王XX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依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薛X支付货款5.8万余元;二、被告王XX、依XX共同向原告薛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8万余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三、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公告费四百元,由被告王XX、依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