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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吴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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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袁民一初字第11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新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系原告李X姐夫。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女。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XX律师。


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XX、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绪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代理审判员张圣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X担任记录,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胡XX、邹XX,被告吴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易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以被告吴XX的名义向江西省宜春中学后勤服务中心投资63万元,购买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住宿经营权股份共计63股,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6年2月开始。为明确投资关系,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乙方(原告)曾于2006年委托甲方(张XX)的妻子吴XX代持乙方向宜春中学教育集资项目投入的集资款63万元,甲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代持,及时向乙方通知项目情况,接受乙方的指示配合处理集资问题,集资款及集资收益归乙方所有。自2006年6月开始,宜春中学按出资比例向被告吴XX返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止,原告应得XXX元,但被告只支付了975430元,尚欠55313元。同时,从2007年1月开始至2013年8月,被告违反规定,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应得的本金及利息,尚产生逾期付款金额的相应利息3274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更使被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还单方面终止结算协议,企图侵占原告的投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宜春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已经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益计人民币5531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开始逾期付款的利息32740.2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按照原告丈夫张XX死亡后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原告早已超额获得其应得的宜春中学集资款及收益。二、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系无效条款,且原告已获得其应得的集资款及收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1、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结算协议》时,集资款没有63万元,只有56.7万元,且其中集资款本金的20%及红利的20%属于张XX父母所有,原告无权处分。被告张XX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征得其妻子即被告吴XX同意,事后被告吴XX也不知情。被告张XX认为所谓的集资款收益就是指宜春中学支付的年红利7.22%。因为吴XX于2006年元月与宜春中学签订《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经营协议》中只约定给投资人年红利7.22%,张XX不知道还有除此之外的给教职工的福利分红,所以《结算协议》上的集资款收益就是指年红利7.22%。2、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口头协议被告已不欠原告宜春中学返还的投资本金及红利。三、关于2009年上半年宜春中学返还的本金及利息54243元被告是否转交给原告的问题,通过各项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克扣宜春中学发放的本金及利息54243元。再说,如果被告克扣了2009年宜春市中学发放的本金及利息54243元,为什么原告从2010年起就一直未提出主张。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止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32740.2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6年元月被告吴XX与宜春中学签订《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经营协议》后,被告按照与原告及张XX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按时将从宜春中学获得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转交给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后,被告按照新的口头协议将宜春中学发放的投资本金、利息及分红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在2012年1月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157500元、2013年8月支付给原告118000元投资收益款,至此,被告共将从宜春中学返还的投资本金、利息及分红共计XXX元转交给原告,原告已超额获得其应得的集资款及收益。四、《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经营协议》及宜春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入股的对象仅限在职教职工,除入股经营协议中明确的年利息7.22%,其他分红是给教职工的福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对宜春中学发放的投资款、利息、分红的分配是如何约定的。3、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宜春中学于2009年6月发放的投资款及利息5424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经营协议》协议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吴XX向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63万元,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份开始,共10年,集资款及集资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履行了出资63万元的义务;(三)江西省宜春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吴XX老师已领取的本金与利息统计表》一份、银行存款明细3份及《收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得本金及投资收益为XXX元,被告共已支付975430元,尚欠55313元;(四)


《家庭会议备忘录》及《财产分割协议》各一份,证明张XX去世后,诉争的投资款归原告所有;(五)银行存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的54243元是原告在XX存入银行的,并不是被告转款。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入股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只明确了0.722%的年利息,并没有超出之外的福利分红。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签订协议时因涉及法定继承双方对投资款并无权处分。对原告投入63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统计表无异议,但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投资款及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只谈及了入股本金,对利息及分红并没有约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宜春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宜春中学融资的对象仅限本校在职教职工,并签有合同承诺每年利息为7.22%,并根据学校学生住宿情况给予适当的分红;(二)易X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与吴XX曾商谈投资宜春中学集资入股一事,张XX主动提出只要学校集资支付的利息,学校视招生情况适当支付的分红部分给吴XX;(三)张XX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春节期间从被告处带了5.4万余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四)《催款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将学校里的本金157500元和2012年1月份发的本金、利息63000元汇至被告;(五)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李X与张XX商谈宜春中学集资款一事,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六)张XX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春节期间从被告处带了5.4万余元在深圳给了原告。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实际情况是宜春中学校外人员也有参与集资的,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所说7.22%利息与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相违背;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收到2009年6月份学校发放的投资款及收益;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不是张XX本人签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笔钱是在XX给的,是2010年1月份学校发放的投资款及收益,由原告存入银行的。


因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邓XX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作出如下陈述:我妻子与张XX、张XX系兄弟姐妹。有关李X投资宜春中学集资一事以前听张XX说过,但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2011年8、9月期间,我与妻子从XX送李X到张XX家中,我岳父、岳母和张XX住一起。当时说到宜春中学集资一事,说以前怎么给的就按以前的处理,以后的投资收益就全部归李X。


对证人的上述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统计表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应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银行存款明细及《收款说明》,被告认为已按照约定付清了所有的投资款及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投资款及收益是被告的义务,是否已支付完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只提供张XX的一份证明,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6月从宜春中学领取的投资款及收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中证据(三)、(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上,不再赘述。对其中证据(一)、(二)、(五)的证据效力,因该几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证人邓XX的当庭陈述内容一致,而证人邓XX与原、被告双方均为亲属,其无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之嫌疑,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邓XX的当庭陈述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X丈夫张XX与被告吴XX丈夫张XX系兄弟关系。2006年1月,经宜春中学研究决定,按市场化运作模式,出让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住宿经营权。因被告吴XX缺少资金,经与原告李X及其丈夫张XX协商,同意由李X出资63万元,以吴XX名义进行投资。原告支付了63万元入股本金后,以江西省宜春中学为甲方、被告吴XX为乙方,双方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了《宜春中学新XX学生公寓入股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出让经营权10年、总金额500万元,每股1万元;乙方入股出资63万元,获总股份中63股;甲方保证投资方每年税后整体收入不少于86.1万元,即每股0.1722万元;乙方获利每年总数多余86.1万元,增加的纯利润进行4∕6的比例分成,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该投资款系李X所出,被告吴XX在协议上作了补充说明,载明:“该陆拾叁万元系李X以吴XX名义投资宜春中学”,被告吴XX与原告李X丈夫张XX也达成口头协议:张XX只要学校集资支付的利息,学校视招生情况适当支付的分红部分归吴XX所有。此后,宜春中学陆续向被告吴XX返还本金、利息,被告吴XX则按本金63万元、年利率0.1722计算陆续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6月,但其中2009年6月份的部分尚未支付。2011年7月,被告吴XX调离宜春中学,同年8月,原、被告对集资一事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商定之前的投资款利息、分红怎么给的就按以前的处理,以后的投资收益就全部归李X所有。2012年1月,被告吴XX将宜春中学当月发放的投资款及收益63000元加上原告尚剩余的投资本金157500元,合计220500元汇至原告账户。2012年6月,宜春中学并未终止其与吴XX的经营协议,仍陆续向其支付利息。2013年8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吴XX主张权益,被告吴XX遂按照63万元减去已退回的157500元计472500元为本金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5年的利息计币118000元。现原、被告对集资一事说法不一,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原告丈夫张XX于2007年3月25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于2007年7月1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本案诉争的宜春中学集资款归原告所有。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向宜春中学集资的投资款及收益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对诉争集资款的所有权,故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宜春中学集资款收益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集资一事已于2011年8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也在此之后一直按照口头协议之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宜春中学返还投资款及收益之差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宜春中学所发放的投资款及利息共计54243元,有违诚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XX在2012年1月将原告尚余本金一次性退回是因其已调离宜春中学并在2013年8月按照扣除已退回本金的数额计算利息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营协议约定的剩余2.5年的利息11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在宜春中学的集资权益已享受完毕,其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结算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人民币54243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李X负担1000元、由被告吴XX、张XX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绪莲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圣来



书 记 员  易XX


  • 2014-08-03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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