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无职业,住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XX,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无职业,住克什克腾旗。
上诉人赵XX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上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周XX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XX(粮库对过)有房屋及院落一处。2010年6月份被告周X与开发商赤峰XX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用被告周XX解放路(粮库对过)房屋及院落置换XXX楼房四处,包括3#楼5单元202室(98.71㎡)、3#楼东-西12号和13号商厅、3-4#楼之间西侧二楼(165㎡)。现XXX3#楼5单元202室、3#东-西13号商厅、3-4#楼之间西侧二楼已交付被告方,交付的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11年12月29日被告周X在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对3#楼5单元202室和3-4#楼之间西侧二楼办理了预购商品预告登记。自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周X向原告借款七笔,本金609000元,部分借据上注明以房屋作抵押,但均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赵XX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周X偿还欠款本金609000元,利息296775元,合计人民币905775元;同日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对克什克腾旗经棚镇XXX3-4#楼之间西侧二楼、XXX3#楼东-西13号商厅予以保全,本院作出了2012克民初字第2902号裁定,对克什克腾旗经棚镇XXX3-4#楼之间西侧二楼、XXX3#楼东-西13号商厅予以保全。经本院调解,原告赵XX诉被告周X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结案,被告周X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及利息780000元。因周X未履行调解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10日被告周XX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克什克腾旗经棚镇XXX3-4#楼之间西侧二楼、XXX3#楼东-西13号商厅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2012克民初字第2902-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克什克腾旗经棚镇XXX3-4#楼之间西侧二楼、XXX3#楼东-西13号商厅的执行,并解除扣押。2013年7月22日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执行标的物权属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应恢复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物为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设定的,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本案预告登记之所以登记在周X名下,是因为周X作为合同主体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与周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周X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这种债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办理在周X名下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被告周XX列举的证据证明该楼房置换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XX,在没有权利人处分物权的合法依据前提下,置换后的商厅所有权仍应归周XX所有,除非有法定事由予以变更。本案中周X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XX应当知情,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办理预告登记并抵押房产借贷行为,周XX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应视为物权的保护行为;周X隐瞒真相,骗取开发商出具预告登记手续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物权所有权,本院不予认可。周XX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原周X与开发商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因缺乏基本事实而消灭;因此办理在周X名下的预告登记也因债权消灭而失效。不动产的物权所有权应以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因上述的物权未发生法定事由的转移,不属被执行人周X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未提供周XX对周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对周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2)克民初字第2902-2号民事裁定书,不予解除保全;确认位于克什克腾旗XXX3-4号楼之间西侧二楼和XXX3号楼东—西13号商厅为被告周X所有;要求被告周XX对周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XX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周XX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的享有实体权利,周XX提供的房权证经棚字第07046号房权证及克国用(2012)第112号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周XX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未提及补偿的房屋是由上述两证的使用权置换而来,在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周X均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没有以周XX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可见周XX委托周X办理拆迁事宜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执行标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XXX3-4号楼之间西侧二楼和XXX3号楼东—西13号商厅为被告周X所有,涉案标的已经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预告登记,其权利人被认为是周X,该登记是国家公信力的表现,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该登记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属于周X的财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XX辩称,被上诉人周XX在经棚镇有房屋及院落一处,2010年6月份长子周X代表置换户签字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用我的房屋及院落置换XXX楼二层楼两处、大厅两处、开发商只交付了二楼两处、大厅两处,交付的二层楼和大厅均未办理产权证。2011年12月29日,周X为了贷款,在XXX对二层楼作了预告登记。周XX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权属证书是最好的证明,土地证上写的跃进街与房产证上写的解放路是一个地方;授权委托书存在与否不影响产权的归属,不能因周X在置换合同书上签字,房屋就变成周X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周X获得此房的合法途径,既不存在买卖,也不存在赠与,更不存在继承,上诉人想拿我的房屋为周X顶债是不可能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执行标的权属应如何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标的预告登记在周X名下,因此权属应确认在周X名下,根据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时物权变动尚未实现,因此登记的对象不是物权本身,而是对将来物权变动请求权的登记,这种请求权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债权请求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债权一旦消灭,预告登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所有权,涉案标的来源为房屋拆迁,而被拆迁的房屋为周XX所有,本案周X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周XX知情并认可其委托周X代理其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故应视为其本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周X与周XX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XX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要求开发商给付置换楼房的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该拆迁房屋及补偿后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移,仍归周XX所有,所以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不属于周X所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武学良
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