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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许XX、许XX、许XX、张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3)红民初字第38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许XX,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许XX,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XX,女,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许XX、许XX、许XX、张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许XX、许XX、许XX、张XX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因赤峰市人民政府修建赤承高XX征占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其中分两次征占原告承包的名为北XX的林地,第一次应得征地补偿费172657元,第二次应得征地补偿费118634元,两次总计应得补偿款291291元。因征地时原告在外打工,各被告在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文钟镇政府冒用原告的签名将存有征地补偿款的存折领取,并将其中的征地补偿款私分。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支取并私分,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返还违法支取的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91291元。


四被告辩称,1、首先原告并非涉案被征地块的承包人,也非实际经营者,故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其次,该案中的被征占地块系早年由许X(已去世)、张XX夫妇和许X、焦XX夫妇及许X(已去世)、张XX夫妇共同承包经营,各家占三分之一,虽然与村组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无论第一轮还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始终没有变更过,村组认可上述三夫妻的实际承包经营行为。2011年征占该地块时当时在统计征地发放名单时由于张XX、张XX、焦XX、许X均年事已高没有在场,当时原告在场,为了支取方便,就把土地补偿款的折开具成了许X的名字,所以征地补偿款的实际补偿主体并非原告。2、涉案的征地补偿款支取后已经分别由张XX、焦XX及张XX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完毕,这是村组都同意的,并不存在各被告冒用原告的签名,私自支取补偿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林地承包权而产生的。原告认为位于红山区文钟镇前三道沟北XX的林地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提交了盖有红山区文钟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发放征地补偿款单据二枚,该单据显示,土地承包户为许X。被告认为,该北XX的林地属于许X、张XX夫妇和许X、焦XX夫妇及许X、张XX夫妇共同承包经营,提交了红山区文钟镇柳条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XX沟头老林地现系张XX、许X、焦XX、张XX共同承包经营,无林权证。2011年赤承高速征占此林地时,以许X的名义代表上述四承包人签的字,此林地许X无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赵X


  • 2014-01-02
  •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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