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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XX、常州XX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常行监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冯露露,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XX因工伤认定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常州市XX公司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2013)第00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XX负担。秦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XX负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常州XX公司规定申请再审人在2013年3月份的上班时间为16:00~19:30,申请再审人于2013年3月2日15:20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诉人当时身着常州XX公司的工作服倒地,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常州XX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内容不真实。申请再审人的固定公休日为星期四下午,发生事故当天为星期六,是再审申请人的上班时间,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休息或调休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事前也没有请过事假或病假。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再审申请人因受伤被直接送往医院治疗而导致未能到常州XX公司正常上班,考勤表上所用符号的具体含义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晓,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在考勤表上签字,是为了领取工资,并不是对其内容的认可。3、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常州XX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且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常州XX公司提供的的证据不能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再审申请人的上班途中。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常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重新审判;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秦XX自2012年7月起进入常州XX公司负责送餐工作,与常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0:00~13:30以及16:30~19:30。秦XX申请再审称其固定的公休日为每星期四下午,但常州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该公休日只是相对固定,尚存在例外情形。常州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还显示,2013年3月2日下午秦XX的考勤记录为公休,且秦XX已在该考勤表上签字确认。至于秦XX提供的其身着常州XX公司工作服倒地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因常州XX公司没有要求送餐员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将工作服交回公司的规定,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秦XX的申请再审观点。综上所述,秦XX申请再审称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军


审 判 员  蒋亚新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7-30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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