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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左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左X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左X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被告左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左X。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被告沉迷于迷信活动,对原告胡乱猜疑,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左X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孩左X,被告带有一男孩左X。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X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联合收割机行驶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左X甲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阜城县王集乡王顺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农机具配件进货单据87份,3、农村合作医疗转诊人员补偿名单1份,4、原告运走货物的视频资料1份,5、证明原告在东光县卖电瓶的视听资料1份,6、证明原告经营的门市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视听资料1份,7、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处分农机具的视听资料1份,8、证明盖南房花费情况的视听资料1份,9、证明欠左X乙、息甲债务情况的视听资料1份,10、证明欠张丁债务的视听资料1份,11、证明左X和被告母亲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出资情况的视听资料1份,12、证人左X乙的证言1份,13、证人王XX的证言1份,14证人息丁的证言1份,15、证人息甲的证言1份,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共同债务情况。


原告张X对被告左X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欠左X乙债务的事实及数额,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经营的门市的货物价值。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至11无法核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更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2不认可,证据13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原告认可欠息丁款项,不知道具体数额,证据15、16原告不知道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左X甲对原告张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是联合收割机已经卖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联合收割机在被告处。被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予认定。证据2系进货清单,对门市货物库存数量及价值没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视频画面不能显示原告运走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6、7、8、9、10、11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不予认定。证据12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且有经济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3、15、16证人与被告均有经济往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4经质证原告认可欠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有银豹125型摩托车1辆、踏浪电动车1辆、春秋椅1对、茶几1个、29寸XXX电视机1台、餐桌1张、椅子4把、被、褥各10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XXX1台、液化气灶具1套、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被、褥3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4028.33元、南房4间、槐树苗700棵、四季沐歌太阳能1个。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丁44000元、欠息XX17000元、欠李XX3430元、欠左XX40755.12元、欠杨三850元、欠息丁5700元。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均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左X甲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双方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和对方转移的财产,对方均不予认可,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当事人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个人财产应分别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方不认可部分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左X甲离婚。


二、原告张X在被告左X甲处的个人财产银豹125型摩托车1辆、踏浪电动车1辆、春秋椅1对、茶几1个、29寸XXX电视机1台、餐桌1张、椅子4把、被、褥各10床,由原告张X带走。被告左X甲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XXX1台、液化气灶具1套、双人床1张、床头柜2个、被、褥3床,由被告左X甲带走。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现金4028.33元归原告张X所有,南房4间、槐树苗700棵、四季沐歌太阳能1个,归被告左X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丁44000元、息XX17000元、李XX3430元、左XX40755.12元、杨三850元、息丁5700元,共计111735.12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左X甲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与被告左X甲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东


审 判 员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杨官衢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6-23
  • 阜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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