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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XX、刘XX等与骆XX、衡水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深民一初字第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位XX(系受害人位晓卫之父)。


原告:刘XX(系受害人位晓卫之母)。


原告:位XX(系受害人位晓卫之女)。


原告暨原告位XX法定代理人:王XX(系受害人位晓卫之妻。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XX律师。


被告:骆XX。


被告:衡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XX律师。


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与被告骆XX、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XX、王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骆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诉称:2015年2月28日19时50分许,位晓卫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前么头至南XX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尔香饭店门前时,与由被告骆XX停在公路北侧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位晓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位晓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骆XX,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作为位晓卫的亲属,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4.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受害人死亡时28岁,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0元(被抚养人位XX现年4周岁,需抚养14年,抚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位XX现年54周岁,被抚养人刘XX现年55周岁,二人均需抚养,抚养人均为2人,抚养年限均为20年;三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抚养费按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误工费3700元(为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原告及众亲友误工多日,原告主张按照10人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每天37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丧葬等事宜花去的交通费)、尸体处理费用1010元,共计446790.9元,但原告索赔210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骆XX、XX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骆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内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XX公司在内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骆XX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内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与被告骆XX连带赔偿。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发布的标准9102元计算20年;原告所提被抚养人位XX、刘XX的生活费,因其二人未年满60周岁,不予赔偿,对被抚养人位XX的生活费,也应按照2014年发布的农村居民标准6134元计算;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同意赔偿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所提尸检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XX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位XX、刘XX二人未年满60周岁,不予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位XX的抚养年限应计算13年;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所提误工费没有依据,数额过高,人数过多;原告所提交通费过高;原告所提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深州市前么头镇南XX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位晓卫的关系,以及原告位XX、刘XX夫妇共有二个儿女;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急诊病案记录,证明原告为抢救位晓卫支出医疗费1134.90元;4、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位晓卫因交通事故而死。


被告骆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4、收条,证明被告骆XX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整。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骆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骆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位晓卫(1986年4月2日出生)之亲属,其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2月28日19时50分,位晓卫醉酒驾驶未年检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深州市前么头至南XX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尔香饭店门前时,与由被告骆XX停在公路北侧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位晓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骆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位晓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XX系冀T×××××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内保。事故后,位晓卫被送至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134.90元。事故后,被告骆XX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248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40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骆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装载要求,且违反了机动车路边临时停车应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立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位晓卫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骆XX为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内保,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骆XX承担30%,并由被告XX公司在其内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134.9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位XX的生活费,因原告位XX年龄仅54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刘XX的生活费,因其年龄已满55岁,已届退休年龄,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位XX的生活费,其年限按14年计算,并无不当,理应支持。因我省已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248元,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标准计算。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予降低,以按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3人10天为宜。原告所提尸体处理费,因其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处理事故等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以给付300元为宜。被告骆XX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因被告骆XX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医疗费11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134.9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衡水XX公司在三者险内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死亡赔偿金85180.80元、丧葬费6379.80元、交通费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6.60元,合计91987.20元。被告骆XX负连带责任;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位XX、刘XX、位XX、王XX返还被告骆XX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齐XX


  • 2015-04-02
  • 深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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