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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XX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XX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 行政类
  • (2013)威行终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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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威海环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巩XX,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威海。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系XX公司职工。2011年3月29日8时许,王XX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同日,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术后。2011年7月8日,王XX向环翠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环翠区人社局审查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王XX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王XX需提供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王XX补充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XX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2012年12月11日,环翠区人社局依法向XX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XX公司回复意见认为,XX公司从未为王XX安排工作,其受伤XX公司并不清楚,故王XX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环翠区人社局依法审核王XX提供的申请材料后,认定王XX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XX公司与王XX送达。XX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环翠区人社局在收到王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王XX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收到王XX的相关补正材料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包括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而“事故”通常是指企业事故,既包括意外产生的损失或灾祸,也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本案中,王XX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关于XX公司提出的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X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环翠区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2)第1100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王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9日,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应聘叉车司机岗位。因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先签订劳动合同,待年审后再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9日受伤,其受伤时与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依据认定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二审民事判决在证据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采用了高度盖然性来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盖然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评判只是有可能但不是必然的事实。并且,民事判决仅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未对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进行确认。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实际调查,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其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是根据法院的推理作为定案证据,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答辩称,2011年7月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1年3月29日8时许,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于同日向原审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审第三人需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原审第三人补充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为原审第三人安排工作,原审第三人受伤上诉人并不清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以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2、原审第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4、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答辩意见;5、威环人社补字(2011)10号补正材料通知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证明。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与一审一致:1、上诉人单位的《应聘人才登记表》一份;2、2011年3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证据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从而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收到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后,综合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上述规定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综合证据材料,根据审核需要未进行调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毕XX


代理审判员  宫XX



书 记 员 季  泓


  • 2013-10-11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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