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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与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威民一终字第7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XX。


代表人谷XX,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济南XX公司副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XX。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XX公司分公司原负责人为李XX,后变更为谷XX。2009年7月27日,被告XX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威海XX公司作为建设方、南通XX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同意将威海市佳世客购物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分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消防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相关消防联动系统、弱电、监控等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200万。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就佳世客购物广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及相关的供电系统的安装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持结算单的数据总额达到80万元时,双方签订顶房协议,剩余部分按剩余总额的70%以现款结算,施工完毕(系统报验期间)将进度款付至结算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款的90%,质保期(自取得消防检测报告起两年)满付清余款;质保期内,如果出现需要维护、检修等问题,原告须免费予以维护、检修,如原告未能及时履约,被告有权另选他人,所需费用从原告的质保金中双倍扣除。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但并未交纳质保金。2010年6月24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为被告XX公司分公司施工的佳世客购物中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等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上述工程已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在案外人吴XX的见证下,双方就佳世客商城火灾报警系统施工的工程费签订《总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总额为95万元,此款为全部应结算总额,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不再考虑,也不再议,款项的给付方式在原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后被告XX公司分公司付款90万元,余款5万元末付。2012年8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5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诉讼中,被告XX公司分公司提交2010年12月9日与佳XX签订的移交清单(该清单中无佳XX公章),以证实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同时提交案外人于X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收到被告改造款11000元的收据及2012年5月26日与于X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以证实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委托于X对工程进行整改并支出费用42526.6元:并提交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案外人吴XX于2010年6月9日的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尚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存在问题较多、被告抢工等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在两年的质保期内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要求履行保修义务,该录音资料形成于在总决算之前,即使真实,因总决算协议中已经明确其他费用不再考虑,被告提出的维修费等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决算书、音像资料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24日尚未竣工,涉案工程之竣工验收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报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6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承包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内即承担维护、检修义务,被告XX公司分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6月23日前参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公司及案外人于X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总决算协议明确说明其款项为全部应结算总额,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不再考虑,而被告XX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给付于X的第一笔改造款发生在上述总结算之前,被告XX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其与于X的结算协议及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维修费,因此,被告主张案外人于X出具的结算协议中的款项系被告代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自原告工程款中双倍扣除,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济南XX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对无法人资格的被告XX公司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XX公司威海分公司、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XX余额工程款50000元及自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济南XX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5万元系质保金,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出整改费用53526.6元,被上诉人无需要求返还该质保金;根据承包协议,质保期满前上诉人仅需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90%即85.5万,上诉人实际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涉案消防工程虽于2010年6月24日经验收合格,但仍有许多工程没有完工,至2010年12月9日将该消防系统工程移交给佳XX时工程才实际完工。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诉争5万元系涉案工程款中的质保金。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8日、2012年5月26日分别给付案外人于X维修1.1万元和42526.6元的单据中载明款项性质系改造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总决算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为95万元,现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90万元,剩余的5万元质保金应否给付系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4日经检验合格,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该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但至本案诉讼时该两年的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故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24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此时其仅需给付被上诉人结算总款项的90%,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质保期满内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8日、2012年5月26日给付案外人于X1.1万元和42526.6元的单据和结算协议上分别载明上述款项系改造款和整改的工程费而非维修费,2011年1月29日的总决算协议已明确约定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均不再考虑,诉讼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以上述改造款抵销质保金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而支出的维修费、该部分费用应与涉案质保金相互抵销,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济南消防工程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书 记 员  丁XX


  • 2013-11-15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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