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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山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威环民初字第2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贾XX,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贾XX、曲双燕,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除偿还30万元外,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42万元。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公司职员王XX个人所借,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XX在2011年11月系被告总经理,后被派到威海负责成立分公司。2012年1月13日,原告及王XX在王XX位于XXX的办公室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3日起借款50万元给被告,还息日为每月12日,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王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盖章,王XX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区支行取现10万元,在农村商业银行田村分行打款40万元至王XX帐户。同日,王XX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不仅有王XX签名,还加盖有被告公章。借款后,王XX先后偿还2个月的利息230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还款5万元、当年5月9日还款20万元、5月14日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0月,王XX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42万元。庭审中,被告以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明确写明为个人借款为由主张借款系王XX个人借款,并同时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后又变更申请,要求仅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的被告公章与送检样本即被告鉴定申请书上的公章印文一致。被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进帐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王XX作为被告在威海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借款的行为,与被告的经营内容和业务范围具有高度关联性和紧密性,虽然被告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打印为个人借款,但该合同系双方在王XX位于XXX办公场所签订的银行格式合同,在被告明确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人栏盖章并出具借条且借款合同中公章已经鉴定为被告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被告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关于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王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亦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前提下,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论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进帐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可以佐证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也先后还款30万元,且原告认可该30万元为偿还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3000元且最后一次偿还借款为2012年5月14日,故原告仅应自偿还借款本金的次日起主张利息,且该利率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违约金42万元的诉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主张借款利息,其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超出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前提下,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系王XX个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3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67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青志


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


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



书 记 员  吕XX


  • 2013-11-15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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