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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威环民初字第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3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XX,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XX,男,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XX。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其借款27000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2012年10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7000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大约在2006年前后,因原、被告与案外人刘XX合伙做买卖,原告被刘XX骗走27000元,被告亦被其骗走30000元。2009年3月7日,原告及其儿子找到被告并胁迫被告书写了借条,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不成立,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天从李XX家借人民币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拟定2012年10月底还清债权人李XX债务人王XX”。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称要购买苗木向自己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中除债权人处“李XX”字样系原告书写,其他内容均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条的内容、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系被告书写,但借条落款处“债权人李XX”、“债务人”等字样非被告书写,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27000元,是原告及其儿子胁迫自己出具借条,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客观依据。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亦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7000元之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条内容、落款时间及被告签名等实质性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原告及其子的胁迫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2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明霞


审判员  邓 立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XX


  • 2014-06-11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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