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要给娃儿
改姓,需要经另一方认可。未经另一方认可,私下给娃儿改姓的,另一方要求变换回去的,公安部门会解决变换手续。 新
婚姻法第36条限定:“爸妈与娃儿间的关系,不因爸妈
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娃儿无论由父方或母方
抚养,仍是爸妈两方的娃儿”。从以上我国法律规范能够得出结论:虽然爸妈离婚,无论娃儿由谁抚养,爸妈仍然是未成年娃儿的法定看护人,其具有的看护权仍然存在,既然离婚后的爸妈都是法定看护人,那么一方未征得另一方认可,私行变换未成年娃儿姓名,其做法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看护权,属无效的民事做法,另一方
诉讼到人
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得以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光复有姓名。 民法通则第99条限定:“公民享有
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限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也就是说当该娃儿成年后,可否变换姓名及变换何姓名则由该成年娃儿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这是对于成年公民来说的,对于未成年娃儿来说,爸妈一方能否私行更换其姓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换娃儿姓氏问题的复涵》中明确指出:“夫妻两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认可,一方面决定将娃儿姓名予变换,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一方面决定娃儿姓名的
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娃儿原来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条的限定虽然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将娃儿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这样一个具体情况,但它所依据和确立的是一个基本原则:父或母无权一方面变换娃儿姓氏为第三人姓氏。依据该原则,这种一方面变换娃儿姓氏的做法是无效的,做
法人所承受的民事职责是恢光复状,即恢复娃儿的原有姓氏。 综上,未经小孩父亲认可,母亲不得将小孩姓氏改随自己,更不能改随继父性氏,否则,就要承受
民事侵权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