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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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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订 | 2024-10-31

隐名股东通常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法律层面来讲,在公司的对外事务中,会遵循外观主义原则。

工商登记等具有公示和公信的作用,当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事项,而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等行为时,即便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也不能凭借其内部的实际出资约定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如,善意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倘若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即便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出资人,也无法以质押合同无效为由去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要是隐名股东能够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像第三人明明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却仍恶意为之,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这是比较难证明的。

隐名股东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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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
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且以善意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当无权处分人秘密转让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时,若第三方在真诚、善良且无恶意的情况下购买,则依法取得该资产所有权。原始所有者无法追回,只能向无权处分者追责。
16浏览 2024-04-01
第三人如何起诉隐名股东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七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受理后,法院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43浏览 2025-02-01
第三人如何起诉隐名股东
1浏览 2025-07-14
表哥公司最近在一单业务上出了点问题,公司上下都因为这件事忙死了,每天都要加班到很晚,他们公司有个隐名股东因为对公司做出的业务不认可,不肯让其签合同,隐名股东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律师回复] 不可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认可的,因为这样才可以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成为股东,实质上类似于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对外转让,均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与《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相类似,即显名化与股权对外转让均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的是,此处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负有在不同意时购买的义务。   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二是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则名义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不过此种操作存在被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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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法,股东可自由转让股权,但需遵循法定程序并通知其他股东。若股东外转让,需获过半数股东同意,并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有争议,应协商或按出资比例确定购买份额。但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24浏览 2024-04-14
我一一即将自己创办企业的人,但是创办企业有很多的东西需要我自己学,因为我自己本身学的也是企业管理,但是关于很多东西我还是很欠缺,想咨询一下隐名股东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律师回复]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在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中,并未对隐名股东这个名词进行定义和解释。隐名股东,从字面理解即是未披露自己姓名的公司股东,以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并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但实际股权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实际出资人。 华律网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鲜少出现“隐名股东”的说法,但事实上从《公司法》的条款中不难解读出,我国《公司法》是认可隐名股东的存在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表明,股东因未进行变更登记于工商档案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并未否定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工商登记并非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及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多以实际出资人的名字出现,且赋予隐名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主张股东权利的权利。 二、隐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因种种原因,想把自己隐藏在显名股东之后,我国法律认可了这种现象的存在,是否隐名股东就可从此高枕无忧了呢?并非如此。事实上,作为隐名股东不仅公司股东权益受限,但却不因此就不需对公司承担与其他股东同样的责任。 1)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在该种情形下,隐名股东不享有投资权益。 2)显名股东可以对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行使其股权,从而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而隐名股东若要行使股东权益,则需通过漫长的诉讼途径。 3)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无法以名义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隐名股东争议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两种利益。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二是公司外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种利益相冲突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现各法院主要遵从外观原则,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审判原则给隐名股东在第三人面前设下一道权利屏障,使隐名股东在善意第三人前面无法以公司实际股东身份进行抗辩,从而要承担丧失公司权益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股东资格约定不明确,则隐名股东的出资额可能按借贷关系处理。 三、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条件 根据现行法规、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及实际案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条件主要有: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2)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者股东资格的; 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果在以上条件下,还具有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发放分红或认可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加以佐证,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更加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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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工具所有权、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合同和动产抵押的变动,如未按规定登记,其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登记后,权利得以确立,否则可能受到不知情的第三方抗辩。
29浏览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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