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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以侵害名誉权处理,因此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
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
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偷窥,并没有将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隐私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不再适用保护名誉权的间接方式。
因此,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尽管没有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类似偷窥他人私生活、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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