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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
(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
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
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
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
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
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
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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